我国**采购的救济机制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采购法》(以下简称《**采购法》)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采购法》第六章专门规定了质疑和投诉,从而建立了我国**采购供应商救济制度。我国的供应商质疑和投诉制度,是在总结我国**采购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同时借鉴了各国的立法经验,也基本符合《**采购协议》的要求。所以,既体现我国的特色,又符合国际惯例。
我国的**采购救济机制的途径包括询问、质疑、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
询问。《**采购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供应商对**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询问是供应商对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时直接向采购人提出,采购人如果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也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询问是针对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提出的,询问的范围广泛,包括**采购活动的任何事项,对于提起询问的时间法律上没有限制,在**采购活动的任何时间均可提出。询问的方式法律上也不作限制,即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形式。采购人对供应商询问的答复应当准确及时,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所谓的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询问与招标过程中的澄清是有一定区别的,询问的范围广泛,针对**采购活动的事项,采购人仅就询问供应商提出的询问答复询问供应商,但询问的内容如涉及招标文件的具体内容,且影响招标投标的应当通知所有的投标供应商。澄清仅针对招标文件,澄清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澄清的内容应当通知所有的投标供应商。
设立询问制度,赋予供应商询问权,对于监督采购人遵守和实行公开透明原则,保障供应商的知情权、了解权等程序权利是十分必要的。
质疑。质疑是指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而向采购人或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请求,要求纠正或予以赔偿的一种救济方式。《**采购法》对质疑的范围、质疑的时限、质疑的形式、质疑的机构都有明确的规定。
质疑的范围。质疑的范围仅限于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造成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质疑。而对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于违约责任,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救济。
质疑的时限。《**采购法》规定,供应商提出质疑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提出。时限的规定旨在促使供应商能及时行使其权利,同时也符合**采购及时性的要求。
质疑的形式。质疑供应商在质疑的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质疑人和被质疑人的名称、住所、电话、邮编等基本情况,质疑的具体请求事项,质疑人受到损害的事实和理由。质疑文书也是**采购文件之一,按照《**采购法》的规定保存。所以,质疑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质疑的机构。我国《**采购法》规定的质疑程序属于内部的救济机制,对救济机构的设置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供应商质疑可以直接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关提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质疑部门,而不能由采购部门的经办人员直接接受供应商的质疑,质疑部门应当由专职人员从事受理质疑工作。
质疑的处理。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质疑的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采购人在受理供应商质疑之后,向采购部门调取有关的采购文件,对质疑的事实进行全面的调查,审查**采购文件和程序的合法性。对质疑供应商的质疑请求如何处理,《**采购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地,经审查发现**采购的文件和程序存在合法性的问题,应当要求采购部门及时纠正,给供应商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适当的赔偿,但赔偿以供应商制作投标文件和投标之损失为限。
投诉。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答复不满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向同级**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在处理投诉期间,**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法律赋予**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暂停采购权,但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情况下,只有采购的继续进行将给供应商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或者是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才可以行使暂停采购权,但暂停采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采购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投诉供应商对**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投诉供应商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明确了**采购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符合WTO的要求。供应商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
评价。我国《**采购法》确立的**采购救济机制的特征在于:内部救济与外部救济相结合,行政审查与司法审查相结合,以及救济方式的多样化。而且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质疑为投诉的前置程序,供应商只有在质疑后方可向**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对投诉处理不服的可以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采购法》规定的救济的范围仅限于对招标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成交结果三个方面的内容。并未规定在**采购合同订立后,**采购合同的履行阶段发生的争议如何进行救济。但《**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8既然**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那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程序。
对上述各国(地区)**采购救济机制比较来看,普遍的做法是,根据**采购行为在**采购不同阶段,将其区分为不同的性质,即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两种。进而,可以将**采购争议区分为“招标争议”与“履约争议”两种类型。招标争议,指**采购合同成立前,从拟定采购规格、公告、选择供应商、竞标、开标至决标为止的采购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其特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双方之间还没有合同;二是争议的发生是由于**采购机关的单方面行为所引起的。在这一阶段,**采购机关依据其行政职能而为各种行为,处于主导地位。履约争议是指**采购合同的履行阶段及履行完毕后的验收阶段所生的争议。其特点与招标争议相对应:一是双方当事人已具有合同关系,故权利义务的归属已具有明确的判断依据;二是争议的发生既可能是**采购机关的原因,也可能是供应商的原因导致的。在这一阶段中**采购机关与供应商之间是私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因该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或任一方当事人未完全履行合同规定应尽义务而致生争议,均应以该合同为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
由此可见,我国《**采购法》规定的**采购救济机制是符合国际惯例的。行政程序的救济是因**采购行为引起的争议,主要集中在采购方式选择和操作阶段。由于采购方式的多样化以及在招标采购中供应商很多,采购机构如何依照法定程序选择供应商,直接涉及到供应商的利益。所以,这一阶段的救济主要针对采购机构违反采购程序,损害供应商合法权益的行为。特别是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由于程序规范严格,稍有疏忽就可能出现矛盾。从已有**采购诉讼案件来看,基本上是由于采购机关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疏于管理,或由于供应商对中标结果持有异议而产生的。**采购主要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法定方式进行,供应商认为采购机构和中介组织在采购方式的应用、招标文件的发布、招标程序的操作等方面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其利益受损,可采取的救济方式有:质疑、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里必须明确的是行政复议并非是终局的,还可以通过司法审查。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也是WTO《**采购协议》的要求,所以,司法审查是必要的。
在**采购合同履行阶段采取民事的救济方式。我们主张,无论在招标阶段还是在合同履行阶段,一旦发生争议应当鼓励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在采购合同中,我们主张订立仲裁条款。目前,仲裁程序、仲裁机构尚未被人们充分认识。其实,仲裁所采取的一裁终局的原则,是解决纠纷便捷而有效的途径,避免了旷日持久的诉讼。但如果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在争议发生后未能订立仲裁协议,那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了。(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