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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采购专家评标说明理由制度(上)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5-08-20  浏览次数:1
核心提示:我国**采购中,专家评标是一个关键环节。专家公正而独立地评标是确保**采购能够顺利进行的重要基础。在我国**采购实践中,专家的

我国**采购中,专家评标是一个关键环节。专家公正而独立地评标是确保**采购能够顺利进行的重要基础。在我国**采购实践中,专家的作用并没有真正发挥出来,直接影响了我国**集中采购实施的效果,甚至出现了违背《**采购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情况。为此,如何保证我国**集中采购能够依法进行,且真正发挥专家独立、公正且专业的作用应该成为我们关注的问题。
专家评标说明理由制度的内涵
说明理由制度是公共管理和**法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笼统地讲,说明理由制度是指有关部门做出任何一项决定,都要告知相关组织和人员所做决定的理由,并对所做决定的理由向社会公开,而且有一系列相关制度给与保障。在**法制开展比较早的国家,说明理由制度被广泛应用。不管是司法机关做出裁判,还是立法机关通过的议案都要向社会充分公开其理由;说明理由制度也同样被应用于行政法治中。如美国的《行政程序法》和《信息自由法》都规定了行政裁定和行政政策的说明理由制度。依照美国《信息自由法》的条款,凡是最后决定可能影响到相关组织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时,都应该向社会公开。任何机关在作出结论前,可能考虑了很多观点和理由,一旦采取某项意见作为决定的理由时,这个理由作为做出决定的根据,就必须让公众了解和评判。[i]在美国,法律要求公开的理由是指做出最后决定的理由,不包括准备过程中的全部理由在内。但公开做出最后决定的理由不仅包括支持的,同样也包括反对的。多数派支持某一结论,少数派可能反对某一结论,但是必须把反对的理由也公开,以便让公众了解决定的全貌,正确判断决定公正性。
按照美国《信息自由法》所适用的范围,显然,美国**采购的专家评标的决定属于公开范围。因为**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从事采购的行为被视为采购人的行为,而采购人的委托采购又是一种公权力行为。[ii]这种公权行为所做出的决定,即中标供应商的理由应由美国信息自由法所规制。尽管笔者还没有能在美国众多的判决书中发现一起有关**采购说明理由的诉讼来佐证,但是,这也从反面告知我们:在美国,**采购的说明理由制度就像是美国法院的判决一样,所做的决定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在我国在行政法治领域,对说明理由制度的构建具有里程碑意义应该是1996年全国****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该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是,说明理由制度并没有被作为一种常理或者常识应用到所有公共领域,当然,向社会或者当事人公开所做决定的理由更是难以推行。
**采购领域作为重要的公共领域,承载着廉洁**、有效**、服务大众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等多重政策目标,实现**采购的公正、公平、公开是其应有之义。而在**采购的众多环节中,专家评标成为实现**采购实现上述目标的重要环节。之所以由聘请专家来评标,无外乎两个重要原因,一是利用专家的专业知识进行专业判断,谨防采购的内容不符合要求;二是利用专家的独立精神进行公正裁定,以确保评标的公平与公正。
具体说来,在**采购中,引进专家评审制度是一个进步,但是并不是说在所有**采购方式中都应该有专家评审。我们应该看到**采购引入专家评审的利弊所在。从专家参与评审的有利方面看,一是专家评审能够把握住技术关,避免采购商品存在技术上问题。一般而言,专家参与采购可以从采购文件中辨别出各个供应商的技术状况,这样就可以从采购文件和采购合同中把关,解决由于不懂技术而采购到垃圾商品;二是专家评审能够保证采购公正公平进行。通过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其目的之一就是要求采购人不能单方面采购,而是通过专家评审,真正实现采购人和采购行为的适当分离,由中介机构代为进行的采购行为。当然,也应该看到,专家参与评审所可能存在的负面作用。一是专家参与评审增加了采购成本。有关有专家的参与,必然在加长采购时间,增多采购环节等,这样要增加成本。二是专家作用可能流于形式,则不但起不到应有正面作用,反而造成更大浪费。实践中经常有专家被“俘虏”的现象,这样,就会浪费掉更多的公共财政,同时也严重地破坏了采购制度,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那么,如何才能保证评标专家发挥其有的作用呢?笔者认为,建立**采购专家评标说明理由制度是必由之路。在**采购评标中,说明理由制度表现为专家做出评标的决定时,应该具体阐述选定中标供应商的理由和依据,并对外公开。具体说来,评标专家说明理由制度同样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专家在决定书中要论证做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以支持所做决定;二是专家所做的决定向社会公开,以便当事人和社会监督。
我国**采购采购专家说明理由现状及问题
我国制定了一系列**采购的相关制度,同时也颁布有关规范专家评标的规章,但并没有明确规定专家评标说明理由制度。
2001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联合发布的《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关于评标专家如何评标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如第三十六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对各个评审因素进行量化时,应当将量化指标建立在同一基础或者同一标准上,使各投标文件具有可比性。对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进行量化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对这两部分的量化结果进行加权,计算出每一投标的综合评估价或者综合评估分。”而第三十七条又进一步规定:“根据综合评估法完成评标后,评标委员会应当拟定一份‘综合评估比较表’,连同书面评标报告提交招标人。‘综合评估比较表’应当载明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所作的任何修正、对商务偏差的调整、对技术偏差的调整、对各评审因素的评估以及对每一投标的最终评审结果。”但是,至于是否要就做出决定进行详细阐明,并说明依据和理由和是否要公开没有规定。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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